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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12月25日 点击:

本文全文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需删除,请联系客服QQ:520002148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6022号


    原告:XX,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自由择业者,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125573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斯远,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飙,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全权代理。


    原告XX诉被告周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周斯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罚息138元(10000元×24%÷365天×21天=138元,暂从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居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借款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12期还款,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日、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

    对上述诉称,原告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XX身份信息;2、周斯远身份信息;3、落款日期2018年4月9日署名贷款人XX借款人周斯远居间人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居间合同(1万元)、借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4、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法律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元)。

    被告周斯远答辩,一、此借款属校园借贷(被告为学生),原告借款行为违规。1、2016.10.18日,中国银监会,教育部,公安部等六部委办以银监发【2016】47号文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突出“四个不得”,之一就是“不得向未年满十八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在审核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借款人资格时,必须落实借款人第二还款来源,获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借款行为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被告父母并未得到通知并确认此借款行为。2、2017.5.27,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社部以银监发【2017】26号文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明文规定“整治乱象,暂停网贷机构开展校园网贷业务”;“现阶段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网贷业务,逐步消化存量。”3、2017.9.6日,教育部举行新闻发布会,明确“取缔校园贷款业务,任何网络贷款机构都不允许向在校大学生发放贷款”。4、2017.12.1,互联网金融风险政治,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通知规定:“禁止发放校园贷和首付贷;不得向无收入来源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不得为在校大学生,无还款来源或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提供接待撮合业务。”

    二、合同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以虚假利率欺瞒,误导借款人签订实质为高利贷的借款合同。1、原告XX及居间人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于4月9日签订借款一万元的借款居间合同和借款凭证后,出借人转款九千元(扣除一千元保证金,被告未得到1000元却要为它付利息)。尔后其审核孟女士拿出一个支付宝二维码,叫被告扫二维码,向二维码商户魏开军转款2400元(被告不认识此人,也无资金往来关系),说是交纳服务费。合同中只写明要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又未写明支付多少。既然甲乙双方都享受了居间服务,服务费由被告一人承担也显失公平。被告有理由怀疑服务费就是提前收取了利息或变向多收取的利息。且借款一万元,扣除保证金和交纳服务费后实际到手6600元,明显不合理。是否出借人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地位,借款人为借到款又不得不为呢?2、银监会,教育部,公安部等六部委下发的银监会【2016】47号文《加强校园贷整顿的通知》中就有“不得通过收取名目繁多的手续费,滞纳金,服务费以及催收费等费用变相发放‘高利贷’”的规定。3、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通知》也规定:“不得撮合或变向撮合不符合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借贷业务,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这些所谓的押金、保证金、服务费等就是变相的砍头息。4、个人借款居间合同及借款凭证写明借款一万元,等额本息法还款,月利率1.55%(年利率18.6%),每月需还款989元。这就是套路,利用了被告不懂金融财会知识,欺瞒、有道甚至是欺诈被告,达到放高利贷的目的。等额本息法并不是借款本金除以期数,得到每月应还本金;本金乘以月利率算出每月利息,每月利息与每月本金加在一起,得到每月的分期金额。这一算法的套路在于:没有确认等额本息法下借款人每月还款都会还掉部分本金。应该是剩下的月份减掉已还的本金,以剩余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而不应该再用出示本金计算利息,即“用多少本金则受多少利息”。在计算利息的时候要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上述套路算法在分期付款的情形下,不扣除已还本金的做法,将使得实际利率比名义利率高很多。本案真实情况是,即使按合同本金一万元,分十二期,每期等额本息还款989元计算,年利率也是33%。按到账九千元计,分12期,每月只还款987元,年利率达到54%,实际利息要支付2844元多,而不是合同上的155*12=1860元。而按实际到账6600元,分12期,即便年利率高达100%,每月仅还890.97元,还远不到989元时,年利息就为4091.64元。如果每月还989元,利率更高,付出利息则更多。是不是高利贷?不言而喻,一算便知,一眼即明。二原告和居间人是不是利用自己熟悉的金融知识和被告的无知欺骗被告呢?作为专业的投资咨询公司及出借人,是不是有主观故意性呢?这种合同合法吗?有效吗?

    综上所述,原告及居间人在被告身为大学新生,并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不加强贷前调查评估,不顾国家、行业明令禁止和强力整治校园贷的规定,利用被告刚入社会,涉世不深,不懂金融知识的实际情况及畸形的消费心理,采用隐瞒利率的手段,诱导被告签订了这份违反了国家法规和自己真实意思的借款合同,从而达到不当得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违反了社会良俗。是一种扰乱国家金融政策的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良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答辩受托人请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令:1、甲乙双方借贷关系无效;2、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5.11及以后在家长的催促下,曾多次与居间人联系无果,而原告在未与家长沟通的情况下贸然起诉,增加了借款人的还款成本);3、按借款人实际到账金额还款。

    对上述答辩,被告周斯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中国银监会、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发〔2016〕47号文件;2、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3、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发[2017]26号通知;4、周斯远学生身份证明;5、周斯远陈述;6、等额还款利息计算说明;7、支付宝转账截屏(2400元)、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经审理查,被告周斯远因旅游需要,通过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XX借钱。原被告签订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9日的《借款居间合同》,主要约定,1.丙方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甲方周斯远委托,为甲方介绍资金来源,提供乙方XX信息,并撮合甲方与乙方订立借款合同。2.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12共用,从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以借款发放日为准起算;借款用途为旅游。3.月利率1.55%,逾期还款和占用借款的违约罚息依逾期或借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按本金的3%/天计收。4.借款的发放和偿还,按合同指定账户执行。5.借款人陈述与保证甲方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兵承担民事责任;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所有必要的同意、批准及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7.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经乙方催告,甲方不予改正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8.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委托要求积极介绍借款相关信息,尽其所能促成借款合同的订立;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向丙方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若丙方促成甲方与乙方订立了本合同,由于甲方的自身原因不愿意履行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仍须按照约定向丙方付清全部的居间报酬。9.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经乙方催告人(仍)不予偿还或整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外,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被告还签订了落款日期2018年4月9日署名借款人周斯远贷款人XX的借款凭证,主要约定,借款人于发放当日向乙方按借款金额10%支付按时还息还款保证金;还息还款计划,第一期2018年5月9日,989元;第二期2018年6月9日,989元;第三期2018年7月9日,989元;第四期2018年8月9日,989元;第五期2018年9月9日,989元;第六期2018年10月9日,989元;第七期2018年11月9日,989元;第八期2018年12月9日,989元;第九期2019年1月9日,989元;第十期2019年2月9日,989元;第十一期2019年3月9日,989元;第十二期2019年4月9日,989元。

    2018年4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9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落款日期2018年4月9日署名贷款人XX借款人周斯远居间人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居间合同;2、落款日期2018年4月9日署名贷款人XX借款人周斯远的借款凭证;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4、武汉融惠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法律服务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元);6、当事人开庭的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周斯远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关借资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预先扣除保证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9000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确认原告XX向被告周斯远出借资金的数额为9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与违约金,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当事人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认定。

被告周斯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本意具备识别能力,被告应对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居间合同》及借款凭证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答辩,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且原被告之间“甲方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向魏开军转款2400元,系被告与魏开军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9000元;

    二、被告周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5%向原告XX支付借款9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三、被告周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XX支付借款9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周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原告XX为实现合法权利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周斯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军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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