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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停车场、武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12月25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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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217号


    原告:李海军,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

    被告: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520485753。

    法定代表人:朱俊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连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47855J。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武汉新港童院停车场(以下简称新港停车场)、被告武汉鑫连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连顺公司)、被告王冬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鑫连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冬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海军、被告新港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鑫连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港停车场、被告鑫连顺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海军赔偿车辆停运损失97,600元、车辆损失2,220元,共计99,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港停车场、被告鑫连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所有的鄂A×××××半挂牵引车,在作业后经交费停放在被告新港停车场时被在该停车场作业的被告鑫连顺公司雇请的叉车司机王冬华的叉车砸坏。当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电话邀请到停车场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新港停车场表示愿意协调双方,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协商过程中,被告鑫连顺公司表示愿意在三天内将鄂A×××××半挂牵引车修好后交换给原告,并另给付原告1,500元作为补偿。后原告李海军向被告催要该车辆,被告新港停车场表示愿意补偿给原告3,000元,期间被告鑫连顺公司主动去修车店询问过车辆修理情况,但没有支付修车费亦没有将鄂A×××××半挂牵引车取回。该车辆仍放在修车厂修理,直到2016年12月1日,原告支付了2,220元修车费后从修理厂将该车取回。

    另,原告李海军于2016年5月10日与武汉天健振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李海军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将鄂A×××××、豫P×××××半挂牵引车出租给武汉天健振华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其中豫P×××××车辆按协议作业101天兑现收入101,000元,但被被告叉车砸坏的鄂A×××××车辆仅作业了32天,原告损失计69,000元。上述租赁协议解除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交付鄂A×××××半挂牵引车,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营运达70天,直接损失达28,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新港停车场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所停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现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新港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连顺公司的员工砸坏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鑫连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海军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新港停车场辩称:1.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武汉康友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故原告李海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新港停车场已于2014年7月1日将停车场的两亩土地租赁给了被告鑫连顺公司使用,在该场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告鑫连顺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新港停车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220元,说明其损失不大,故其停运损失计算不合理,且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应当有停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海军对被告新港停车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连顺公司辩称,被告鑫连顺公司认可原告李海军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220元,被告王冬华看见叉车钥匙没拔,不听被告鑫连顺公司人员劝住,自行开启叉车叉集装箱,因操作不动集装箱,集装箱坠落砸到原告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但被告王冬华并非被告鑫连顺公司员工,故王冬华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鑫连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其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海军对被告鑫连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冬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李臣出具的证明、被告新港停车场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证实鄂A×××××号半挂牵引车系停放在被告新港停车场时被告鑫连顺公司所有的叉车撞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罗剑锋出具的证明、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海军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22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提交的《经济收入说明》、武汉天健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付款说明》,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有停运损失97,600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李海军所有的鄂A×××××号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能够证明鄂A×××××号半挂牵引车自2015年5月后未进行年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提交的停车场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交款单位注明了车号为豫P×××××和豫P×××××号车辆,并非鄂A×××××号半挂牵引车,故对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鄂A×××××号半挂牵引车长期停放在被告新港停车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鄂A×××××号半挂牵引车运输证已于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未进行审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海军所有的鄂A×××××号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该车停放在被告新港停车场。2016年7月2日,被告王冬华驾驶的被告鑫连顺公司所有的叉车叉集装箱时,集装箱坠落砸到了停放在被告新港停车场的鄂A×××××号半挂牵引车,致使该车受损。该车受损后于2016年7月4日被送往罗剑锋处修理,后该车长期放置在罗剑锋处,原告李海军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了2,220元修理费后将该车取回。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新港停车场与被告鑫连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新港停车场将停车场内的两亩土地以20,000元/亩的价格租赁给被告鑫连顺公司开办物流业务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鑫连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鑫连顺公司的营业范围为普通货运(凭许可证经营)、集装箱的装卸、转运、储存保管、装拆箱、清洗、维修等。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

    本案中,被告鑫连顺公司为经营集装箱的装卸、转运、储存保管、装拆箱、清洗、维修的公司,被告王冬华在操作被告鑫连顺公司所有的叉车过程中,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他人财产受损,被告鑫连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鑫连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海军赔偿车辆修理费2,220元。又原告主张合理停运损失需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告李海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鄂A×××××号半挂牵引车已依法取得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产生了停运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9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新港停车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连顺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连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军赔偿车辆修理费2,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鑫连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章明

人民陪审员  冯再青

人民陪审员  余永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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