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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武汉*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年07月11日 点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6799e69-6a3e-4113-9ec1-a9dd012f58fd&KeyWord=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倩,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尚晋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倩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汉迪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彭倩主张其为本案修理合同的托修方,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承保的保险公司送修且车主彭倩确认的情况下,一审依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为确定修理项目的依据并不充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第三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在作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恒信汉迪公司未向彭倩提供所更换配件信息的情况下,一审将配件来源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托修方彭倩,并据此驳回彭倩的诉讼请求欠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彭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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