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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7月11日 点击: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781ea4b-5ac3-465e-9115-aa8000af45bf&KeyWord=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承前,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武,系夏承前之子,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芝,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承前因与被上诉人张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承前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腊芝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腊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夏承前未能证明300000元的劳务费中包含已偿还张腊芝的40000元借款,从而认定夏承前未清偿该笔借款,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认定事实错误。1.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该公司与张腊芝无任何劳务等经济关系,其300000元的款项系代夏承前垫付,即实际支付该笔300000元的系夏承前。作为实际付款人,夏承前对该笔款项的缘由、金额等均做了明确的说明。去除包含陶贵珍的十五、六万及其他人的十余万,剩余40000元即是清偿张腊芝的该笔借款。且张腊芝一审庭审时对该笔款项包含陶贵珍的十几万并未否认。2.根据举证规则,夏承前对300000元的款项及清偿,做了合情合理的详细说明,如果张腊芝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其40000元的借款,而是存在其他经济关系,那么应当由张腊芝就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举证。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张腊芝从事何种职业,是否具有300000元收入的情况均未核实。仅凭300000元款项金额明显高于借款而认定夏承前没有清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腊芝辩称,300000元没有打到张腊芝或项经超的账户上,也没有证据证明300000元包含本案4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腊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承前偿还张腊芝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承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腊芝与项经超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1日,项经超因交通事故死亡。项经超与夏承前系建筑行业同行。2013年3月16日夏承前因工程需要,向项经超借款40000元,由夏承前向项经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夏承前,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年3月16日”。此后,张腊芝多次向夏承前催讨借款,夏承前一直未还款,故张腊芝要求夏承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庭审中查明,项经超父母亲均已去世。张腊芝与项经超婚后生育两子女,儿子项杰(1989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项梦(1991年4月19日出生)均已成年。一审庭审前,项杰、项梦均表示对其父亲项经超的债权予以放弃,由张腊芝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夏承前向张腊芝丈夫项经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夏承前签字确认的借条在卷证实,故夏承前对所借款项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夏承前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张腊芝要求夏承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项杰、项梦作为第一继承人之一,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项经超的债权,项经超的父母亲均已去世,故本案张腊芝系项经超债权的唯一继承人,其有权利主张和享有项经超在外应收的债权。夏承前一审庭审中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张腊芝的丈夫项经超于2017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身亡,且该笔借款系项经超与夏承前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腊芝自项经超死亡后才知道该笔债权的存在并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的期限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夏承前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夏承前抗辩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已全部清偿,请求驳回张腊芝的诉讼请求,因夏承前提交的龙泉公司代夏承前支付的劳务费300000元,该笔款项涉及到第三人陶贵珍,且该款项的数额明显高于夏承前的借款,夏承前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300000元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偿还项经超的40000元借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夏承前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夏承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腊芝借款计40000元;二、驳回张腊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夏承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夏承前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陶贵珍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夏承前向项经超和陶贵珍支付了借款本息,其中项经超160000元,陶贵珍140000元。证据二、陈腊梅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项经超40000元借款和陶贵珍、夏祖龙的借款一起出具了总条子,本息金额是300000元。这三个人的条子均没有收回来。证据三、五号楼各个班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证据四、2013年3月至12月五号楼资金的流水账;证据五、2012年10月支出明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财务黄运生说明的各班组负责人及支付情况属实,项经超并非五号楼班组成员,不可能领取高达300000元的劳务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庭播放通话录音,张腊芝认为陶贵珍并不知道双方之间的账户往来,陈腊梅的通话录音显示账目结清了80%,还有20%未结清,两份通话录音均与本案无关;五号楼的班组情况说明及流水账、支出明细与本案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通话内容来看,陶贵珍、陈腊梅对夏承前与项经超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不清楚,故本院对两份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情况说明及资金流水账、支出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夏承前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经偿还了借款,故夏承前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夏承前提交了龙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上写明的款项用途为劳务费而非还款,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而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夏承前既已还清借款,那么项经超应当退还借条或者向夏承前出具收条,但夏承前既不能提供收条,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了本案借款,故夏承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承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夏承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王丹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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