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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5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亮,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杨柳咀**鸿家园**幢**-**-**号房房。

法定代表人:冯亮,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亮因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天地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吉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速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金天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及担保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案的裁判要旨是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创金天地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创金天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二、一审查明事实错误。2017年3月7日冯亮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四次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07000元、107000元、72000元、72000元,2017年3月27日收到99000元,上述金额并非真实的人民币,而是平台的一个虚拟额度。三、冯亮使用虚拟额度货币消费购买车辆的事实是创金天地公司虚构的,创金天地公司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均系创金天地公司自行伪造。2016年8月9日甲方(卖方)为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为吉速物流公司,编号为鄂武汉市QA157R的《车辆买卖合同(DF8)》上乙方(盖章)栏处“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9月21日甲方(卖方)为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为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编号为鄂武汉市QA0222的《车辆买卖合同(DF8)》上乙方(盖章)栏处“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四、创金天地公司是典型的“套路贷”,冯亮不仅没有收到创金天地公司的借款,还被蒙骗于2017年3月6日向创金天地公司汇款185830元。

创金天地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冯亮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在轻易贷平台上展示借款需求,创金天地公司看到该需求后,双方通过在线点击方式完成了借贷行为,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的。2、双方约定的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属于高额利息。3、轻易贷是投资理财平台,创金天地公司向冯亮出借款项系投资理财行为,不属于违法从事贷款业务。4、创金天地公司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将借款汇至冯亮的垫富宝账户系双方对借款方式的约定,等同于现金交付。且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创金天地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符合法律规定。5、购车手续均由冯亮、吉速物流公司与车辆经销商签署,相关材料均为冯亮为了在轻易贷平台上借款自行提供的,如果相关材料存在造假的问题,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冯亮或吉速物流公司自行承担。6、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的情况,冯亮的还款行为也说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冯亮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速物流公司述称,同意冯亮的意见。

创金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亮偿还创金天地公司借款457000元及利息19422.5元;2.冯亮向创金天地公司支付违约金457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吉速物流公司对冯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及创金天地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冯亮、吉速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轻易贷网络服务平台,为其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创金天地公司、冯亮均系轻易贷的注册会员。2016年3月7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冯亮(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QD01JA00048532),约定乙方同意并承担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乙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形式申请一定额度的借款,当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其他会员可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成为出借人。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垫付卡用户全名为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89。当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为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同日,冯亮、吉速物流公司签订《担保函(QD2)》(合同编号:QD02JA00048532-01),约定吉速物流公司为冯亮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止。保证范围为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费用;担保函的有效期间自签字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同日,吉速物流公司、冯亮出具《股东会决议(QD3)》(合同编号:QD03JA00048532-01),同意吉速物流公司为在编号为QD02JA00048532-01的《担保函(QD2)》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创金天地公司(甲方)(出借人)与冯亮(乙方)(借款人)、吉速物流公司(丙方)(担保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冯亮共同签署的《借款服务合同》的附件,以《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的形式约定了甲乙丙三方框架性的责任、权利、义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借款及担保协议》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严格履行,本附件与《借款服务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048532-01的《担保函(QD2)》。为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各方权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所达成借款款项的依据以甲乙双方通过登录各自会员账号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而达成,甲乙双方须谨慎保管和使用账号、相关密码等账号安全信息。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还款日24点后,乙方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作为违约金;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指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等)。同日,冯亮、吉速物流公司签署《声明》,载明: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乙方冯亮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无须再经确认,即同意签署该协议,且吉速物流公司为冯亮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冯亮与创金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五份,合同编号为:J048532014、J048532015、J048532016、J048532017、J048532018,借款本金分别为107000元、107000元、72000元、72000元、99000元,合同的其他内容相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3月7日(借款日)起至2017年9月3日(到期还款日)止,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冯亮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476422.5元。冯亮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账户名称为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7000元、107000元、72000元、72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99000元。借款到期后,冯亮未按期归还借款,创金天地公司已向出借人或受让出借人权利的债权人支付相应借款本息,最终受让针对借款人冯亮的相应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创金天地公司与冯亮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冯亮作为借款人应予偿还借款。对于创金天地公司要求冯亮偿还借款本金4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为4.25%/180天,折合年利率为8.6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创金天地公司主张借款利息19422.5元(457000元×4.2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通过诉讼主张未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案涉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每日按欠款本金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对于创金天地公司要求冯亮支付违约金45700元及按日1‰计算延迟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45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吉速物流公司出具《担保函》,在无证据显示《担保函》虚假或其他认定为担保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吉速物流公司的担保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创金天地公司在吉速物流公司的有效担保期间内提出诉讼,对于创金天地公司要求吉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及担保协议》已明确约定“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委托垫付卡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冯亮辩称的未收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是否用于购买车辆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判决:一、冯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7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9422.5元;二、冯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以45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1元、诉讼保全费3444元,共计7955元(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冯亮、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冯亮向本院提交: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WL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中吉速物流公司的印章与吉速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不一致,该车辆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冯亮、吉速物流公司未在轻易贷平台上用虚拟货币购车消费,该购车记录是虚拟的。二、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8)鄂东内证字第6635号公证书,拟证明创金天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购车信息均为虚构的,在工信部和税务局的网站上查询的涉及本案购车的信息均为虚假的。创金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冯亮在2018年10月15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长青街派出所报案的报案单、2018年10月15日冯亮在长青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2018年10月15日李淑胜在长青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2018年12月30日冯亮在长青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冯亮是认可借款的操作模式,且所有的操作均经过冯亮本人授权,冯亮是知晓的。经质证,创金天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载明车辆编号为鄂A×××**的买卖合同中吉速物流公司的印章与吉速物流公司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购车资料均是冯亮、吉速物流公司自行提供并上传至网站上,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冯亮、吉速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创金天地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冯亮、吉速物流公司对创金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李淑胜的笔录第4页至第5页可以看出,车辆买卖合同是由车辆经销商直接上传至相关网站上进行审核,再由轻易贷平台展示,且冯亮仅借款80万,该笔80万已经偿还完毕,李淑胜作为创金天地公司操作人员其对冯亮另外的50万是不知情的,冯亮对此50万也不知情。且经过我方鉴定,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吉速物流公司公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冯亮、创金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审理期间,冯亮及创金天地公司均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均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二审补充查明,冯亮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账户名称为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两次分别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52000元额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与普通民间借贷有所差异,对于案涉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应进行严格审查,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也正是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创金天地公司认为,2017年3月7日其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向冯亮指定的垫付卡账户(账户名称为武汉吉速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分四次分别汇入107000元、107000元、72000元、72000元,2017年3月27日汇入99000元的额度,即履行了协议中关于借款支付的约定,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冯亮则上诉主张,其垫付卡账户中收到的457000元仅为虚拟额度,其并未将款项提现或用于购买车辆,创金天地公司称冯亮收到457000元虚拟额度后直接用于吉速物流公司购买车辆,但创金天地公司提交的冯亮、吉速物流公司用涉案款项所购车辆的信息均不真实存在,故创金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本院认为,创金天地公司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冯亮委托垫付卡账户中,虽然冯亮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了457000元,但457000元仅为双方在互联网账户中设定的虚拟额度,并非现实中可供流通的货币。现双方对于冯亮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上述借款额度后是否实际变现或使用存在争议,均认为其中存在刑事犯罪情节,并向本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是否存在冯亮亦或他人冒用冯亮名义骗取创金天地公司借款,虚构冯亮、吉速物流公司购车信息,伪造购车交易记录等情形,因上述情况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创金天地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9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1元,退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冯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政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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