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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与徐*、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终8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侧。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兵,男,1961年8月19号出生,汉族,住湖**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捷物流有限,住所地武汉市**湖区人民政府**山办事处**岳村**号(**)6)。

法定代表人:胡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华旻,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水兵、武汉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垫富宝公司与徐水兵、龙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垫富宝公司以自有资金垫付的行为实质为垫富宝公司对徐水兵、龙捷公司之间的购车买卖合同款项进行担保付款性质,垫富宝公司垫付了款项并因而形成追偿权,并不是资金结算业务,不属于金融业务范围。我国金融业务范围也没有担保垫付这一项内容,该行为也不需要金融部门批准。二、垫富宝公司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不存在违反金融管理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将普通的民事纠纷定性为扰乱金融秩序涉嫌犯罪,根本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徐水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龙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水兵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218559.6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龙捷公司对徐水兵的还款义务承担26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3、判令徐水兵、龙捷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垫付宝是由垫富宝公司推出的,由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买方在还款日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徐水兵通过垫富宝公司提供网络平台(网址××)注册成为垫付宝用户,龙捷公司注册成为商户。2017年10月17日徐水兵在龙捷公司购买卡车,垫富宝公司为其垫付了12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徐水兵又在龙捷公司购买卡车,垫富宝公司亦为其垫付了120000元。后徐水兵仅归还21440.32元,尚余218559.86元逾期未归还,龙捷公司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垫富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垫富宝公司2018年期间在武汉市起诉主张垫付消费款项的案件多达百余起,其具有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垫富宝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57元,退还垫富宝公司。

本院认为,垫富宝公司2018年期间在武汉市起诉主张垫付消费款项的案件数量众多,不足以认定垫富宝公司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垫富宝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9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申斌

审判员  刘阳

二○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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