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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09月16日 点击: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容,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武穴市。系死者张保国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海,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省武穴市。系死者张保国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七兰,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区。系死者张保国之女。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王娟,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南亚,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驾驶,住湖**省黄梅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环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2773912882X4。

法定代表人:艾晓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07701823。

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因与被上诉人潘南亚、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梅环卫局”)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无需返还潘南亚30000元和无需返还黄梅环卫局7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潘南亚因交通肇事罪被武穴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三上诉人与潘南亚家属协商,达成谅解协议。三上诉人收到潘南亚100000元后,出具了谅解书。因潘南亚获取了三上诉人的谅解,现已取保候审,同时在刑事量刑方面将得到从轻处理。因此,三上诉人不应当返还潘南亚30000元和黄梅环卫局70000元。

潘南亚辩称,100000元谅解费是为了取得三上诉人的谅解,是额外补偿给受害者家属的,不应计算在法定赔偿款范围内。

黄梅环卫局辩称,100000元谅解费其中有70000元是黄梅环卫局垫付的,谅解书上亦明确是赔偿而不是补偿,已垫付的70000元应在法定赔偿款中扣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南亚、黄梅环卫局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26415.65元。庭审中,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将各项损失变更为650811.19元,其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南亚、黄梅环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鄂J×××**号车系黄梅环卫局所有,聘用潘南亚为该车驾驶员,事故时是合法驾驶系职务行为、大地财险公司承保鄂J×××**号车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保国于2018年1月20日死亡,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公(刑)鉴(法)字[2018]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鉴定意见:张保国系因生前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保国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30133.21元、大地财险公司已预赔张保国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出具谅解书后,潘南亚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其中70000元由黄梅环卫局支付,潘南亚与黄梅环卫局当庭均要求将100000元赔偿金纳入本案赔偿数额内一并处理。潘南亚已垫付30000元,黄梅环卫局已垫付281100元;2.张保国于事故当日2017年10月27日入院治疗,2018年1月16日,住院天数为**天2天,当月20日死亡,护理期限为85天;3.黄梅环卫局支付事故车辆司法鉴定费4400元、拖车费700元。本案事故死者张保国,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省××大法××镇××村张友富垸**号,事故发生时长期居住地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西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永贤巷4号142室,在武穴市金玉缘婚庆服务中心务工,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户口。妻子李金容,儿子张建海,女儿张七兰。死亡时年满65周岁。潘南亚因本案事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潘南亚驾驶黄梅环卫局的鄂J×××**号车与张保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保国受伤后,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南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南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潘南亚系黄梅环卫局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黄梅环卫局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对张保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黄梅环卫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承保闽D×××**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梅环卫局依法予以赔偿。就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因本案事故造成近亲属张保国死亡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黄梅环卫局因本案事故支出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的需要来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仍然是用于治疗患者,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大地财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张保国为治疗共计支出33013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85天。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7609.71元(32677元/年÷365天×85天)。5.误工费: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未提供张保国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张保国在事故发生时的长期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时年满65周岁,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计478335元(31889元/年×15年)。7.丧葬费:现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25707.50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司法鉴定费:黄梅环卫局支出的事故车辆鉴定费4400元,与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按责承担。10.拖车费:黄梅环卫局支出的事故车辆拖车费700元,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的近亲属张保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3785.42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已预赔的10000元予以扣减,赔偿110000元;余下728685.42元,黄梅环卫局应承担510079.79元(728685.42元×7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大地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由黄梅环卫局赔偿10079.79元;保险限额外的司法鉴定费4400元,由黄梅环卫局承担3080元,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承担1320元。拖车费700元,由黄梅环卫局承担。潘南亚垫付的30000元,在大地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黄梅环卫局垫付的281100元,在大地财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267240.21元(赔偿10079.79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拖车费7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南亚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梅环卫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110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500000元。其中,返还潘南亚30000元,返还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267240.21元;三、潘南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负担364.80元,由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85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谅解书中载明:“通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死者张保国死亡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00000元是预先垫付的赔偿款还是额外支付的补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对此理解不尽一致。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认为是潘南亚为争取司法机关宽大处理,而额外支付的补偿款,不应计算在法定赔偿款范围内;潘南亚在二审中改变了原一审的答辩意见,亦认为100000元是额外支付的补偿,无需退还;黄梅环卫局则认为其垫付的70000元是赔偿款,应在法定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虽然谅解书中注明100000元是赔偿金,但潘南亚事后自认100000万是补偿款。因谅解书是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向潘南亚出具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既然双方都认可100000元是补偿款,本院认定潘南亚向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给付的100000元是额外补偿的款项。黄梅环卫局认为100000元中的70000元系其垫付赔偿款的主张,因该100000元是潘南亚向死者家属一起给付的,潘南亚和黄梅环卫局在给付款项时亦未释明100000元是如何组成的,因此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有理由相信该1000000元是潘南亚单方支付的补偿款,与黄梅环卫局无关,故黄梅环卫局关于100000元中的70000元是垫付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无需返还潘南亚30000元和黄梅环卫局70000元。黄梅环卫局与潘南亚之间就谅解费性质未达成一致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11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500000元。其中,返还潘南亚30000元,返还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267240.21元;三、潘南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500000元。其中,返还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197240.21元;

四、潘南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梅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李金容、张建海、张七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潘南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爱兵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饶贵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新明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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