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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项*、湖北*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0月18日 点击:

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9c61b17aaf042fab006a94c015b14cd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1275号

原告:程又林,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春华,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5801797L。

法定代表人:韩红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江华,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33479953E。

法定代表人:沈光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清伍,男,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吴琼,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又林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春华、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江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程又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737.65元;2、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焱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5日10时20分,被告项春华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施公路西向东直行,当车行驶至新洲区××七架山路段时,由于超过限定时速(经鉴定车速69千米每小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停放的被告张江华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又明、詹静、周盛珍、周春芝、程又林、罗德军、周宏志、陈燕、童咏芳、曹金玉、李萍、何思琪、郭春桃、梅瑞琴、李友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项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江华不负事故责任,车上人员陶又明、詹静、周盛珍、周春芝、程又林、罗德军、周宏志、陈燕、童咏芳、曹金玉、李萍、何思琪、郭春桃、梅瑞琴、李友珍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程又林受伤,1955年11月1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四、鉴定意见:原告程又林的损伤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20307.87元(经本院与鉴定人员联系,原告程又林的后续治疗费为两颗牙齿需要安装,所需医疗费为4500元,与原告提交的口腔门诊发票27469.3元明显差距过大,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要求按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有异议的其他无对应的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为就诊医院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4、营养费: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31天=2775.31元;

6、误工费:原告程又林提交了挖掘机融资租赁所有权转移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可以对辖区村民的生活、工作状况出具情况说明,但非劳务收入的支出方,无权对月收入情况作出说明,村委会证明原告购置机械设备从事土石工程施工,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7121元÷365天×45天=5809.44元;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为800元;

8、鉴定费2000元。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医药费20307.87元,含门诊医疗费641.54元,住院医疗费19666.33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

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项春华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被告张江华驾驶的鄂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项春华,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项春华系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项春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ALK172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张江华,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张江华系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江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十一、其他事项:陶又明、周盛珍、周春芝、程又林、罗德军、周宏志、陈燕、郭春桃、梅瑞琴、李友珍已起诉;曹金玉、李萍、何思琪与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詹静、童咏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起诉,视为放弃起诉的权利。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又林为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的车上人员,本案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客运合同纠纷竞合,本案原告程又林经本院释明选择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故原告程又林对被告张江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新洲公交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项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2.2万的交强险,故原告程又林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院认定原告程又林损失为37742.62元,其中医疗部分26357.87元(含医疗费20307.87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部分9384.75元(含误工费5809.44元,护理费2775.3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268号案件认定郭春桃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220115.75元,包括医疗部分107231.19元(含医疗费87731.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部分110884.56元(含误工费10546.76元,护理费8952.6元,残疾赔偿金822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269号案件认定周春芝损失为109292.46元,其中医疗部分39822.06元(含医疗费33722.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部分67470.4元(含残疾赔偿金52894.8元,护理费89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272号案件认定周宏志损失为61667.58元,其中医疗部分21362.84元(含医疗费14762.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部分38304.74元(含残疾赔偿金26447.4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274号案件认定陈燕损失为24609.15元,其中医疗部分11697.59元(含医疗费5197.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部分10911.56元(含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276号案件认定周盛珍损失为17843.31元,其中医疗部分10271.75元(含医疗费4521.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部分5571.56元(含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707号案件认定陶又明的损失为81633.69元,其中医疗部分48172.77元(含医疗费34422.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部分31460.92元(含误工费14034.24元,护理费16126.68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1709号案件认定李友珍损失为327976.95元,其中医疗部分63610.2元(含医疗费4776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部分262366.75元(含残疾赔偿金189420.66元,误工费17365.81元,护理费16822.48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2027号案件认定梅瑞琴损失为3757.08元,其中医疗部分3457.08元(含医疗费3457.08元);伤残部分300元(含交通费300元)。

本院在(2018)鄂0117民初2028号案件认定罗德军损失为90699.04元,其中医疗部分73727.48元(含医疗费65527.4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部分14971.56元(含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

以上医疗部分总损失为405710.83元,伤残部分总损失为551626.8元。原告程又林的医疗赔偿项下费用为26357.87元,已经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又林26357.87元÷405710.83元×10000元=649.67元。原告程又林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9384.75元,已经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又林9384.75元÷551626.8元×110000元=1871.41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程又林损失人民币649.67元+1871.41元=2521.08元。

原告程又林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357.87元+9384.75元-2521.08元=33221.54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项春华驾驶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又林33221.5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垫付了20307.8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项春华负担,又因为被告项春华为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程又林收到保险赔款时应返还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307.87元-2000元=18307.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又林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521.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3221.54元,合计人民币35742.62元;

二、原告程又林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当日向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8307.87元;

三、驳回原告程又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程又林负担200元,被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焱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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