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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武汉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点击:

文章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b0710f10ff84410a8cb8aab801301508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1706号

原告:陈五胜,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5196624X4。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五胜与被告周成、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周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五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成、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3856.33元(其中医疗费68617.13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8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1276元/年×7年×10%÷2=7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1276元/年×10×10%=212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8856.33元,扣减华安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5000元,还应该赔偿143856.33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17时0分,被告周成驾驶鄂A×××**号起重车,在双柳航天产业园吊运钢构元件过程中,将工地工人陈五胜肩部打伤,造成陈五胜受伤的事故后果。110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五胜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68617.13元。陈五胜的损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鉴定费2300元。鄂A×××**号起重车为被告华安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事故发生之后,华安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周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属于被告华安发公司所有,我是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成未垫付费用。被告华安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8617.13元及其他费用85000元。

被告华安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需要核实,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但涉案的起重机是在施工场所非交通道路将原告砸伤,起重机是定点实施吊装作业,发生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在驾驶员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操作证齐全有效,以及无其他免责情形的条件下,人保武汉分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50%的合法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9%的系数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航天产业园内,被告周成在吊钢构元件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成操作不当,钢构元件碰到工地旁边的障碍物,钢构元件掉下来将原告陈五胜肩部打伤,被告周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五胜在配合被告周成吊装钢构元件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在起重机起吊后仍在起重机下站立,应对自身受伤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周成与原告陈五胜的责任比例为8:2。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赔偿系数较高,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协商一致按9%计算赔偿系数,本院予以认定。3.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双柳街道办事处与武汉市双柳街道办事处大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属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虽在农村,但内容是证明原告陈五胜于201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且没有承包土地,本院对被告人保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4、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认为证明陈五胜的劳动关系应提供社保证明,本院认为陈五胜在工地上受伤,且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按35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周成驾驶鄂A×××**号起重车,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航天产业园吊运钢构元件。原告陈五胜负责配合被告周成,用吊装绳锁将钢构元件固定。被告周成在操作起重机时,由于钢构元件碰到场地旁边的障碍物,导致吊装失重,钢构元件垂直落地,将站在起重机旁的原告砸伤。110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进行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五胜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8617.13元。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五胜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鄂A×××**号起重车为被告华安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华安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8617.13元及其他费用85000元。被告周成系被告华安发公司聘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属于道路范围,且涉案车辆是在位置固定的情形下从事吊装活动,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周成作为本案的起重机的实际操作者,在施工场合进行施工及装卸过程中,施工人对保障每个人的人身安全作出相应的安排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要求。被告周成在吊运钢构元件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周成操作不慎,钢构元件碰到工地旁边的障碍物,导致吊装失重落地,将原告陈五胜砸伤,被告周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五胜在配合装吊钢构元件的过程中,应知道起重车的吊装属于危险作业,极有可能会发生意外,但其在起重机已起吊后,仍站在起重机旁,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成系被告华安发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周成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华安发公司承担。鄂A×××**号起重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意见: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陈五胜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陈五胜母亲叶新娥、陈五胜女儿陈思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五胜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要求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五胜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07786.83元,其中:1、医疗费:68617.13元;2、后期治疗费:3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5、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9%=62019元;6、误工费:3500元/月÷30×105天=122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38897÷365×60天=63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计算数额为:母亲23996元/年×7年×9%÷2=7558.7元、女儿23996元/年×10年×9%÷2=10798元。

8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207786.83-3000)×80%即163829.46元,被告华安发公司应赔偿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五胜保险金163829.46元;

二、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五胜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880元,由原告陈五胜负担880元,被告武汉市华安发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窦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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