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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昌辉,男,土家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巫峡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昌振,巴东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谭有明(又名谭友明),男,土家族,1958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谭昌辉因诉巴东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行终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2年,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NO0041658号《自留山证》,将“岩湾”林地登记在第三人谭友明名下,其四至为“东至伦坎为界,南至公路为界,西至公路拐边,北至世节屋后为界”。2002年11月6日,因移民搬迁,原告谭昌辉与向世杰签订房屋买卖《草契纸》、《售房四界协议书》,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向世杰位于茶店××镇茶店××组落儿冲的住房,售房四界为:东至茶税公路边,南至公路下竹林边走路直下,西至晒场外田边,北沿乙方(谭昌辉)耕地东边横行走道到水坑北边并与走道垂直向上至茶税公路边(水坑属乙方管辖范围内)。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谭友明向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其“岩弯”林地登记申请表(内表)中“主要权利依据”栏填写为“原自留山证存根”。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9年5月15日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了巴政林证字(2009)第11688号《林权证》,将“岩湾”林地登记在第三人谭友明名下,其四至为:东至伦坎界石,南至上茶税公路,西至公路回头线界石,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林权证时,原告谭昌辉从向世杰处购买的房屋尚未拆除。2009年5月19日,茶店子镇茶店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谭友明签订《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将包括“岩湾”在内的4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谭友明。2013年12月16日,谭昌辉与黄红卫签订《协议书》、《四界协议》,约定将谭昌辉位于茶店子村十二组落儿冲未耕地(即本争议地)赠送给黄红卫,四界为:东至田明培坎边,南至茶税公路边椿树直下,西至谭昌辉耕地水沟为界,北至田明屋后坎边为界。根据巴政林证字(2009)第11688号《林权证》的登记,该争议地在第三人谭友明“岩湾”林地范围内。2015年1月25日,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向黄红卫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黄红卫据此在争议地上修建房屋。第三人谭友明予以阻止,引发本案争议。谭昌辉、黄红卫向巴东县茶店子镇人民政府寻求解决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6年8月9日,经现场踏勘,明确第三人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中“岩弯”林地北界“世节屋后为界”与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不是同一界址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巴东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谭友明2008年申请“岩湾”林地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为“原自留山证存根”,即第三人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而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与第三人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中“岩弯”林地北界“世节屋后为界”并不相符。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谭友明亦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登记的权利来源。可见,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登记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至于茶店子镇茶店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谭友明签订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签订在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证之后,故不能作为证明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确认辖区内林地使用权的资格,其颁证行为也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其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林权证的违法之处体现在“主要证据不足”,并不符合上述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谭昌辉、黄红卫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给谭友明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地块名为‘岩湾’的北至界限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登记是否合法,并依法对其作出判断和评价。司法权是判断权,在行政审判中应当保持克制,不应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过多干预,并且关于林地更正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仅需依照相关规定操作即可。故对谭昌辉、黄红卫请求责令被告更正为“北至向世杰屋后为界”,即更正为“田明屋前茶税公路边为界”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昌辉、黄红卫的起诉理由成立,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北至界限登记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为第三人谭有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的登记。

谭有明不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原审诉状记载,谭昌辉、黄红卫的诉请是:请求判决确认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至界限登记无效,并将该北至界限,由“北至向世杰屋后为界”更正为“田明屋前茶税公路边为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巴东县人民政府有权针对本辖区内的林地颁发林权证,故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谭有明颁发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的职权合法。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内,该林地登记的主要权利依据是1982年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谭有明颁发的NO0041658号《自留山证》,故颁发上述林权证属变更登记。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本案中,谭有明申请颁证时,提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及上述自留山证,故颁证前谭有明提供的文件符合上述规定,巴东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前提材料具备。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巴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有申请登记林地的四至界限,与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上记载的“岩湾”林地的四至界限完全一致,上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有当地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情况属实”的意见,有当地村委会签署“申报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的意见,且林权证颁发之前,谭有明申请登记的“岩湾”林地的详细情况进行过第三榜公示,当时无人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谭有明提出登记“岩湾”林地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即申请登记林地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巴东县人民政府据此为“岩湾”林地颁发林权证,并不违法。综上,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登记并不违法,谭昌辉、黄红卫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该林权证中“岩湾”林地的北至界限登记,并不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谭昌辉、黄红卫的诉讼请求。

谭昌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再审被申请人明确了谭有明林权四至界限未发生变更,那么谭有明的林权登记就不属于变更登记。根据谭有明《自留山证》(NO:0041658)登记北至界限为“世节屋后为界”,《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林权证》登记的北至界限为“向世杰门槽边直下”,因此《自留山证》与《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登记的北至界限明显不一致。二、再审被申请人以具有重大审核瑕疵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为依据,颁发的《林权证》存在重大事实错误。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查松懈,例如:“岩弯”和“岩湾”不一致,且填写内容随意更改。茶店子村村委会虽然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但事后巴东县茶店子镇茶店子村村委会出具书面文件。同时巴东县林业局茶店子林业站的意见也认为第三人谭有明《林权证》与《自留山证》记载北至界限是不一致的。三、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房屋因再审被申请人颁发《林权证》被强行划入其林权范围内,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再审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公告表,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确实在公示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公示结果只有登记再审申请人签字,并没有与林权相邻的权利人签字,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得知且无法主张权利,可见公示已失去了意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被诉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颁发的主要权利依据为“原自留山证存根”,即谭友明1982年的《自留山证》。但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北至向世杰门槽边直下”与谭友明1982年《自留山证》中“岩弯”林地北界“世节屋后为界”并不相符,且面积差异较大,巴东县人民政府、谭友明亦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属来源。在此情况下,巴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友明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111688号《林权证》中“岩湾”林地北界登记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对此,二审法院仅以被诉颁证行为经过村委会讨论,且履行了相关颁证手续为由,认定颁证行为并不违法,事实不清。

综上,谭昌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冯琦洺

来源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1742ac50e8a4e518bbeaa480111d4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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