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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武汉市*区*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1月13日 点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家庆,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靓颖彩妆化妆品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20号。

经营者:黄孝祖,该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焦家庆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昌区靓颖彩妆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武昌靓颖彩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字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家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后经被申请人要求于同年7月4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明确,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行政总监,负责员工招录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就其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昌靓颖彩妆店一审诉讼请求未要求确认与焦家庆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表述并无不当。同时,一、二审判决均判令武昌靓颖彩妆店向焦家庆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工资6800元,实际上对武昌靓颖彩妆店与焦家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焦家庆在一审答辩时自述其在武昌靓颖彩妆店任行政总监一职,负责员工招聘及培训,因此代表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焦家庆的工作职责范畴。因焦家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向武昌靓颖彩妆店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焦家庆作为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就其未与武昌靓颖彩妆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因此驳回焦家庆要求武昌靓颖彩妆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焦家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家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宜雄

审判员  余 喆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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