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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03月31日 点击: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3611号

原告:王欢,男,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2M地块碧桂园泰富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郭春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欢与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维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维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和《委托装修协议》;2.被告泽维尔公司及时退还装修款71,569.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月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1,968.20元);3.被告泽维尔公司支付5月8日至6月23日房租4,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退房之日止;4.被告泽维尔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00元、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1,200元以及体验券补偿金1,3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退房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泽维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王欢向被告泽维尔公司支付装修定金20,000元,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分别签署《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协议》,约定:原告王欢将位于太子湖北路庭瑞优米小区4号楼3层31室房屋委托被告泽维尔公司装修,装修期间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装修合同价款104,688元,被告泽维尔公司逾期交房按50元/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泽维尔公司承租3年,月租金3,200元,被告泽维尔公司逾期支付房租按月利息5%支付逾期部分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欢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泽维尔公司装修,并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下余合同款84,688元。由于被告泽维尔公司原因,导致装修工程未能及时开工、未装修完毕,被告泽维尔公司仅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租金9,600元,被告泽维尔公司单方核算已产生装修费用33,118.20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王欢收到被告泽维尔公司邮寄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和《解除委托装修协议》,被告泽维尔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王欢利益,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 被告泽维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王欢母亲董海英代原告王欢向被告泽维尔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委托装修协议》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欢将位于太子湖北路庭瑞优米小区4号楼3层31室、建筑面积50.12平方米的LOFT房屋出租给被告泽维尔公司作为酒店(住宿业)等商业用途经营使用,装修改造免租期为6个月,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不计入实际租赁期内,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共36个月(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租赁期内被告泽维尔公司对原告王欢出租的物业及附属设施享有使用权、收益等权利,并且有权利转租或咨询经营管理,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押一付三,首次租金免租期结束前15日内付清,租金为3,200元/月,每间房每月享有两张免费入住体验券,每张价值270元,不计入实际每月支付租金内,被告泽维尔公司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5%计息等。《委托装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王欢与被告泽维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王欢将案涉房屋委托被告泽维尔公司进行装修设计,施工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104,688元,竣工后据实复核结算,工程验收标准以工装酒店公寓验收为准,装修中的相关设备,如空调、电视机、电水壶等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以生产厂家提供的质保书为准,若被告泽维尔公司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该房屋的装修并向原告王欢移交装修后的该房屋的,则每逾期1日,受托方应当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50元/日,如因政策、政府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其它行政决定、政府规划调整、市政配套设施延迟等影响双方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赔偿等。2019年7月29日,原告王欢向被告泽维尔公司支付装修款84,688元。被告泽维尔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原告王欢房屋的装修,仅履行部分装修义务及支付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租金,后因疫情原因及被告泽维尔公司经营发生问题,被告泽维尔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王欢邮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及《解除委托装修协议》,提出协商与原告王欢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王欢结算后剩余装修款71,569.80元等,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王欢即刻收回房屋使用权,自主经营,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泽维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欢发送预算表,告知原告王欢房屋已装修项目的结算金额14,606.20元及现浇金额18,512元。原告王欢在收到解除协议后自行收回案涉房屋。2020年6月21日,原告王欢与湖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王欢支出律师费4,000元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王欢和被告泽维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欢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因被告泽维尔公司未按约完成案涉房屋的装修、也未按约向原告王欢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且违约行为发生在疫情前,疫情过后被告泽维尔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王欢邮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及《解除委托装修协议》,表明被告泽维尔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双方虽未就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王欢收到上述通知后已自行收房,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王欢主张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被告泽维尔公司将原告王欢的房屋委托装修用于公司经营,至迟应在2020年1月7日前完成装修并与原告王欢对装修进行验收,并从2020年1月8日起有权对原告王欢房屋用作商业用途,无论被告泽维尔公司是否对原告王欢房屋用作商业用途经营使用或转租收益或自行使用,均属于被告泽维尔公司的经营风险范围,且在被告泽维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疫情对其经营产生的影响,加之被告泽维尔公司同时期在本院诉讼案件中存在大量的疫情发生前未履行合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不应减免疫情期间被告泽维尔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支付义务,原告王欢自认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租金9,600元,但原告王欢未能提交被告泽维尔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的相关凭证,本院根据《租赁合同》中押一付三的约定和同时期被告泽维尔公司在本院诉讼案件中租金及押金支付情况推定被告泽维尔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欢第1季度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租金及押金共计12,800元,押金3,200元冲抵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的租金,原告王欢在2020年6月10日收到被告泽维尔公司的解除通知后已收房,原告王欢主张被告泽维尔公司其5月8日至6月23日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泽维尔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欢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0日租金3,520元(3,200+3,200÷30×3)。 关于装修返款,被告泽维尔公司仅履行部分装修施工义务,已经施工部分的费用应当从装修总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王欢认可被告泽维尔公司核算的退款金额71,569.80元,被告泽维尔公司通知原告王欢解除合同时未能及时退还多收取的装修款,应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欢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王欢主张被告泽维尔公司及时退还装修款71,569.8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和《委托装修协议》中约定被告泽维尔公司如逾期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5%计息,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加之被告泽维尔公司第2季度租金支付适逢疫情期间,原告王欢主张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委托装修协议》中约定被告泽维尔公司逾期移交装修后的房屋每逾期1日按50元/天支付违约金,现房屋尚有装修未完成势必给原告王欢造成继续装修期间的损失,且在2020年6月10日前并未向原告王欢交付房屋,本院综合考虑再次装修等实际情况及《委托装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酌定被告泽维尔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欢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7,750元(50×155)。故原告王欢主张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体验券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间房每月享有两张免费入住体验券,每张价值270元,不计入实际每月支付租金内,但体验券并不等同于现金,原告王欢虽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协议》对律师费并没有约定。故原告王欢主张律师费和体验券补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委托装修协议》; 二、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欢退还装修款71,569.8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0日租金3,520元; 四、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750元; 五、驳回原告王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武汉泽维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原告王欢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晓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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