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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21年04月30日 点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民终9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京山市人,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1月18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普,被上诉人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19)鄂082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熊*偿付张*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熊*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熊*共借到张*人民币100000.00元”,从内容上明确看出,出借人是张*个人。张*出借款项的来源与张*、熊*产生借贷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其应依法偿还。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上诉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的上诉。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偿还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系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下属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在该公司使用的名字为“张远富”。2014年,熊*得知鑫富顺投资公司在京山市××小区××期还建房有10KV配电工程,其经人介绍认识张*,双方协商后以盛隆电气公司的名义与鑫富顺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京山金环湾二期还建房10KV配电工程合同》,熊*、张*(合同署名张远富)作为盛隆电气公司的代表签名。盛隆电气公司不对该项目投资,2014年8月25日,熊*与张*(署名张远富)签署了一份《营销经理与个人经济关系备忘录》,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其中利润分配比例和办法为:经理不给个人发放基本工资,签回优质合同,并收款完毕,按公司的毛利计算办法计提60%为个人所得。2014年期间,张*在公司财务办理手续后借支,盛隆电气公司向熊*转款3万元,张*转款2万元。2015年2月4日,张*安排公司文员写了二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本人从张*处借得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注:从张总公司账上拿的);另一张载明“本人于2015年2月4日从张*处借得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落款处由熊*签名。2015年5月7日,熊*与张*对之前的款项进行了核对,在未收回前两张借条的情况下又向张*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5月7日,熊*共借到张*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014年7月28日、10月21日,盛隆电气公司分别向鑫富顺投资公司开具了两张10万元的收据,后鑫富顺投资公司向盛隆电气公司发出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协商解除了2014年7月9日与盛隆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张*、熊*遂停止了项目合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张*、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张*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熊*出具的借条,要求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熊*辩称案涉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借支的工程款,且部分并未实际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张*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部分款项交付及相关借条形成时,熊*与张*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二、盛隆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2014年期间,张*办手续从该公司财务支款,公司根据张*的申请及指定,部分打入熊*银行账户,由此可见案涉部分资金来源于张*所在公司,且与工程合作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三、张*对案涉款项的出借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并表示自己作为经理日常管理中因公因私借款混同,本案借款凭证亦由其公司文员经手办理,案涉款项是工程合作中的资金往来还是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性质存疑;四、张*亦陈述提起诉讼是因为怀疑熊*串通甲方(鑫富顺投资公司),让其未完成工程项目,且所在公司仅回款13万元,遂用熊*出具的借条作为个人借款起诉,其诉讼目的存疑;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盛隆电气公司与张*在案涉工程中均没有资金投入,熊*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款由鑫富顺投资公司与盛隆电气公司结算,扣除公司费用后,剩余部分张*与熊*按比例分配,故存在熊*先借支再结算的可能。目前双方均认可合作的项目终止但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借条形成于工程合作过程中,熊*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同时对借支工程款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综上,熊*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张*仅凭案涉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张*坚持认为双方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故其需对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对案涉借条中部分款项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自圆其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两项合计3320元,由张*负担。二审中,张*提交盛隆电气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熊*与盛隆电气公司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熊*与张*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如果证据真实,该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公司行为,熊*与张*没有个人经济往来。公司收款后,张*从公司领款,熊*再从张*手中领款用于工程开支。经审核,张*提交的证明上加盖有盛隆电气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涉及争点分析,在下文中论述。二审查明,2020年8月17日,盛隆电气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十公司部门销售经理张*(入职时以张远富身份登记造册)于2014年7月9日以公司名义与湖北鑫富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北鑫富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京山金环湾二期还建房10KV配电工程合同”,我方代表有熊*、张*在合同签字。我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不对该工程项目投资。2014年间,张*办手续从公司财务支款,根据张*的申请及指定,部分打入熊*银行账户,该款项我公司只对张*结算,我公司与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与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张*主张其与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熊*向其出具了借条。熊*反驳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张*出具借条系借支的工程款,用于工程的工作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熊*虽然向张*出具了借条,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张*与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张*与熊*在出具借条及交付案涉部分款项时,双方存在项目合作关系。熊*、张*以张*所属的盛隆电气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工程款由鑫富顺投资公司与盛隆电气公司结算,扣除公司费用后,剩余部分张*与熊*按比例分配。张*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盛隆电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均没有投资,熊*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在工程合作期间,鑫富顺投资公司已向盛隆电气公司汇工程款20万元,故存在熊*先借支工程款再结算的可能;2、张*出借给熊*的款项部分是其从盛隆电气公司财务支款,盛隆电气公司根据张*的申请及指定,部分打入熊*银行账户,由此可见案涉部分资金来源于张*所在公司,虽然盛隆电气公司出具证明,该款项公司只对张*结算,但该款项与工程合作存在明显的关联性;3、借贷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包括:一是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就本案借款的交付,张*在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的出借情况前后不一,其陈述除公司转账5万元以外,其还出借5万元现金,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4、张*、熊*之间合作的项目终止后但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且熊*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支的工程款,故案涉款项可以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不涉及对争点二的讨论。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俊蓉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吴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庆雪
书记员肖宇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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