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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船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孝感逸*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年11月18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016号

原告:孝感大鹏船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4132783B。

法定代表人:沈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

被告:孝感逸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872J57B。

法定代表人:余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孝感大鹏船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船用公司)与被告孝感逸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美商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船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被告逸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船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孝感市土地及配电设施腾退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求,于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孝感市土地及配电设施等租赁给被告。至2019年5月29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孝南区人民法院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协商未果。鉴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占用租赁物,原告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的非法占用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逸美商贸公司辩称,1.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1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房屋及土地上进行了改建、扩建,投资1000多万元,另还有其他的无形投资及家具、设备等也价值1000多万元。被告是基于15年的租期才进行投资的,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应当对被告予以补偿。2.因市场环境的变化、新冠疫情的影响及修路的原因,造成家具卖场经营困难,但是被告仍旧想办法筹措资金支付租金,希望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给予被告相应的期限。3.由于卖场的设备、家具多,占用的场地大,根据现有情形无法腾退,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腾退场地。

      经审理查明:孝感市槐荫大道427号的房屋、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2008年原告购买了变压器、配电柜及安装材料,聘请孝感市开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产电力配套设施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孝感市土地以及配电设施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租金,201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鄂090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2020年6月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的房产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的房产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逸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孝感市槐荫大道427号的房屋、土地以及配电设施,返还给原告孝感大鹏船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孝感逸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校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池一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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