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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思X、陈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点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2民初829号

原告:朱思X,女,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朱思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思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24.5元及逾期利息7754.84元(暂定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年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暂共计20917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当时原告正要迁户口买房子,被告以自己购买过房屋,知道迁户口及购房流程,并以其与原告是老乡为由,与原告加了微信。之后,被告让原告经常使用支付宝的花呗,这样可以增加额度,并要求原告将其支付宝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告诉被告,要求原告将花呗额度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自己使用自己还。

原告遂将密码告诉被告,起初,被告只是使用花呗付款,后被告又以缺资金为由,从原告支付宝的余额宝、银行卡账户中转款使用。

因原告在准备注册会计师考试,未经常关注支付宝金额动态,后知道,被告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从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花呗、余额宝、银行卡)中共使用了205424.5元。

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认所有款项是向原告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在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后再联系被告时,被告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09179.34元。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朱思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支付宝收支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209179.34元,并且至今未偿还;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

被告陈X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其支付宝借给被告使用,并将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告知被告,被告使用支付宝中的花呗、绑定的银行卡和余额宝。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支付宝的明细为:一、花呗:1、2020年12月9日,分3笔消费共计7672.5元。2、2020年12月4日,两笔消费合计10000元,每笔5000元。3、2020年12月6日,消费1000元。以上共计18672.5元。二、建行银行卡:1、2020年12月13日,消费2000元。2、2020年12月17日消费2笔,1笔24000元,1笔10000元。3、2020年12月19日,消费2笔共10000元,每笔各5000元。以上共计46000元。三、余额宝:2020年12月5日,消费16000元。2020年12月6日消费2笔,1笔352元,1笔400元。2020年12月11日,消费1笔10000元。2020年12月13日消费2笔,1笔500元,1笔50元。2020年12月14日消费3笔,1笔900元,1笔2000元,1笔18000元。2020年12月15日消费2笔,每笔各5000元。2020年12月16日,消费2笔,每笔各10000元。2020年12月17日,消费1笔800元。2020年12月22日消费3笔,1笔20000元,另2笔各5000元。2020年12月23日消费2笔,各10000元。2020年12月24日消费2笔,1笔1750元,1笔10000元。以上共计140752元。上述支付宝中的花呗、银行卡、余额宝消费金额共计205424.5元。同时认为,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向其还款4000元,实际下欠其201424.5元。

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X因资金需求,现向朱思X借款180000元(拾捌万)元整,用于周转,定于2021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须承担以日利息万分之五归还,特立此据。注:因陈X借朱思X是购房款,如陈X未按时归还,需承担朱思X已交付购房款违约金50000元。另,朱思X如因购房款而贷款,利息也应由陈X支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180000元。出借人朱思X,借款人陈X,2021.1.13。

原告为此持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消费明细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24.5元及逾期利息7754.84元(暂定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的年利率计算),息随本清,暂共计209179.34元。

另查明,原、被告微信聊天中涉及“2020年12月4日,还有你将支付宝登录密码发给我”、“你是第一个看我支付宝的人”、“对了,你余额宝的钱,我等一下可能会用一下”、“你啥时把余额还上”、“你又动里面的钱了”、“你到时把花呗一起还上”、“我一开始就不该把密码告诉你”、“也就是还差十八万”、“首先我欠你的钱这个我绝对承认,其次,我也尽我最大的能力偿还你的债务”、“我只能这样讲,如果说出现意外的话,违约金50000元,都可以给你打个借条,包括你的借款,我也可以给你写借条。”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支付宝使用消费花呗、余额宝、绑定银行卡中的款项,并证实被告使用前述款项后会履行偿还义务。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借原告支付宝使用消费前述款项,是其向原告提出的借贷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案涉借条出具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但支付宝消费款项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系实践性合同这一法律特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发生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建立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支付宝款项为201424.5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180000元,双方只在借贷金额180000元达成合意,由此认定案涉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借贷金额为180000元。超出部分,可由原告重新收集证据,另行主张。

在被告出具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到期不还的利息承担,这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依照该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超过规定,应当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2020年12月4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将支付逾期利息表述为暂定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但又表述息随本清,故应当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撑,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思X偿还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2020年12月4日)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180000元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朱思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原告朱思X负担537元,被告陈X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鸿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邱亚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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